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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考國際經濟法概論串講筆記三

    2019-08-23 08:45:02   來源:其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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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國際經濟法與相鄰法律部門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聯系和區別

      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用以調整國際政治關系以及其他非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不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有些綜合性的國際公約,既用以調整某方面的國際政治關系,又用以調整某方面的國際經濟關系,則其中涉及經濟領域的有關條款,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進一步比較還有以下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不同:國際公法的主體限于國家與各類國際組織,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包括國家、各國政府之間的經濟組織、民間國際商務組織、國際商務仲裁機構以及不同國籍的國民。

      第二,所調整的對象不同:國際公法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政治、外交、軍事以及經濟諸方面的關系,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則為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既突出了國家、國際組織相互之間的屬于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又囊括了大量的國家或國際組織與異國國民之間、不同國籍的國民之間的屬于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

      第三,法律規范的淵源不同:國際公法淵源主要是各種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而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各種非經濟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突出了經濟性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同時大量吸收了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綜上所述,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在部分內容上雖互相滲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為用,但整體上畢竟不能相互取代。它們是兩種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聯系和區別

      國際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國民法和商法互相歧異的情況下,針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關系或商法關系,指事實上或確定應當適用哪國法律的法律。又稱“法律沖突法”或“法律適用法”。其所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各國涉外的私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國家之間的關系。

      國際私法既是國內法,又屬于西方法學傳統分科中公法的范圍,即實質上只是一種國內公法。它可進一步劃分為用以調整國際(涉外)私人間經濟關系以及人身關系的法律沖突規范用。前一類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后一類沖突規范所間接地加以調整的對象其關系屬于人身關系,因此,這類沖突規范不應納入國際經濟法的范疇。兩者具有以下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不同:國際私法的主體通常限于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與法人)以及各種民間性的國際組織機構。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系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系上的主體,即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組織以非主權實體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以成為國際私法關系上的主體。

      第二,調整的對象不同:國際私法所調整的超越一國國界的私人間關系,可分為經濟關系與人身關系兩大類,國際經濟法則只調整前一類而不調整后一類。

      第三,發揮調整功能的途徑或層次不同:國際私法是關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適用法,而不是實體法,它本身并不直接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解決有關的紛爭。而國際經濟法是實體法。

      第四,法律規范的淵源不同:國際私法的淵源主要是各國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內立法,并輔以某些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際慣例以及對締約國有拘束力的具有同類內容的國際條約。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有關人身方面法律沖突規范或法律適用規范,突出其中有關經濟方面的法律沖突規范或法律適用規范,同時大量吸收了屬于實體法和程序法性質的、有關經濟領域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質的規定性。兩者可以相互為用,但從整體上說畢竟不能相互取代,是兩種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三、國際經濟法與國內經濟法的聯系和區別

      “內國經濟法”,泛指各國分別制訂的有關經濟方面的各種國內立法。各國國內經濟立法中用以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是國際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立法形式有二:一種是“涉外涉內統一”,即某些法律規范既適用于內國某種經濟關系,又適用于境內同類的涉外經濟關系;另一種是“涉外涉內分流”,即某些法律規范只適用于內國某種經濟關系,而不適用于境內同類的涉外經濟關系;或者相反。此外,還有一些國內法,雖然也用以調整涉外關系,但卻不具備經濟性質。不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

      確認各國(特別是東道國)涉外經濟立法是國際經濟法整體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必須注意排除來自西方某些強權發達國家的兩種有害傾向:一種是:藐視弱小民族東道國涉外經濟立法的權威性,排斥或削弱這些法律規范對其本國境內涉外經濟關系的管轄和適適用。另一種是:夸大強權發達國家涉外經濟立法的權威性,無理擴張或強化這些法律規范對本國境外涉外經濟關系的管轄和適用。“域內效力”和“域外效力”這兩種現象,貌似相反,實則相成,而且同出一源。強權觀念和霸權,乃是它們的共同基礎。

      四、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商務慣例的聯系和區別

      ★“國際商務慣例”,主要指由各種國際性民間團體制訂的用以調整國際私人(自然人、法人)經濟關系的各種商務規則,是國際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但不屬于國際公法范疇,也不屬于國際私法(法突法)或各國經濟法的范疇,而是自成一類。其獨特之處在于:

      第一,它的確立,并非基于國家的立法或國家間的締約;

      第二,它對于特定當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約束力來源于當事人各方的共同協議和自愿選擇。

      第三,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于某一項現成的國際商務慣例,只要各方合意議定,就既可以全盤采用,也可能有所增刪。

      第四,國際商務慣例對于特定當事人的約束力,往往必須借助于國家的主權或其他強制權。

      國際經濟法這一跨門類、跨學科的邊緣性綜合體,大體上可以劃分為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貨幣金融法、國際稅法、國際海事法以及國際經濟組織法等若干大類。每一大類還可以進一步劃分為若干較小的專門分支和再分支,從而使國際經濟法這一邊緣性綜合體日益發展成為內容十分豐富、結構比較完整的、獨立的學科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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